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共伍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迄於同年10月18日止,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丁○○、戊○○、庚○○、己○○、甲○○等5人暫時離去所騎乘或駕駛之機車或自小客車,而置物箱或自小客車車門未關妥之際,開啟置物箱或自小客車門,竊取置物箱及自小客車內丁○○等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提款卡、玉佩、儲值卡、數位照相機等物。 嗣經警 於95年10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路○○○號 伍肇商 (另行偵辦)所經營之「換G俱樂部」通訊行拘提乙○○之兄 王珽瑋 時,在該通訊行內查扣手機54支,發現其中5支係丁○○、戊○○、庚○○、己○○、甲○○所失竊如附表所示手機,王珽瑋供稱上開5支手機係乙○○所交付,復於同年11月2日下午3時5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之拘票,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
4樓之2住處拘提乙○○時,在其住處內查獲 王佩勳 、己○○失竊之數位照相機各1台,經乙○○同意,前往地下二樓37號停車位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庚○○遭竊之數位相機1台。
二、案經戊○○、王佩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戊○○、庚○○、己○○、甲○○及渠等所出具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領據暨被告乙○○之兄 王廷瑋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開供述證據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前所作成,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本院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警方於搜索後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用以證明在被告乙○○租處、自客車內查扣之物品及其數量為何,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所提出之數位相機服務保證書、數位相機使用者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係從事相機販賣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之際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證明被害人所購買售相機之型號、價格等事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亦得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警方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之96號4樓之2租處及停放該處地下室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時查扣王佩勳、己○○、庚○○所領回之數位相機,其中王佩勳、己○○確為相機所有人,及其將不詳型號及序號手機4支予王廷瑋轉售「換G俱樂部」通訊行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相機係綽號「玉仔」之男子於被查獲前3、4個前,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佳莉遊藝場內向伊兜售便宜購得;行動電話4支係丙○○要伊轉交給哥哥王廷瑋,均非伊所竊取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丁○○、戊○○、庚○○、己○○、甲○○等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於暫時停車離去之際,遭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皮包或提包及其內手機、相機、現金、證件、金融卡片等物之事實,業據渠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 經渠 等領回失竊手機、相機等物品時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被害人己○○所提出SONY牌數位相機服務保證書、甲○○所提出OLYMPUS數位相機使用者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丁○○等人手機雙向通聯紀錄暨用戶資料等在卷可證。渠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警方在被告乙○○之上開住處及所使用之汽車內搜索時確查
扣得數位相機3台,分別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王佩勳、己○○所失竊之物;在伍肇商所營「換G俱樂部」通訊行搜索時扣得被害人丁○○、戊○○、庚○○、己○○、甲○○所失竊如附表所示手機5支之事實,除有上開經渠等領回失竊物品時所出具贓物領據外,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㈢被告乙○○交給王廷瑋轉售伍肇商之5支手機中,其中廠牌
、型號分別為NOKIA-6280、3100、INNOSTREAM-i2600、BENQ-M560G,其中前3支廠牌、型號分別與被害人丁○○、戊○○、王佩勳所失竊手機相符,此經被告乙○○於警詢中確認無訛(見警㈠卷第11頁),而在伍肇商所經營通訊行查扣同廠牌型號手機各僅有1支,是被告乙○○轉交給王廷瑋4支手機其中3支,確為被害人王佩勳、戊○○、丁○○失竊無訛。
㈣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在其住處及自小客車內查獲之5
台數位相機係於5、6個月前在高雄市○○區○○路之遊藝場購得等語(見警㈠卷第8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相機是我4、5個月前在楠梓遊藝場收購等語(見偵查㈡卷第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查獲之前3、4個月左右買的云云(見本院上易卷第52頁),其就向「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數位相機之時間先後所辯相去甚遠,何況如前所述,被害人丁○○、戊○○、庚○○、己○○、甲○○係於95年10月16、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失竊如附表所示之數位相機等物品,被告乙○○係於95年11月2日始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有拘票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32頁)。依被告乙○○上開所辯,其向綽號「玉仔」之男子購買查獲之庚○○等人所失竊數位相機之時,事實上庚○○等人尚未失竊,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純虛構不實之謊言。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乙○○於警在被告乙○○住處及自小客車內扣得之數位相機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庚○○、己○○、甲○○所失竊之手機係均係同一人各在同一時間所失竊,而被告乙○○之兄王廷瑋則係於95年10月19日17時許,前往伍肇商所經營之通訊行販售被害人王佩勳、戊○○、丁○○等人所失竊之手機時為警拘提到案(見警㈠卷第15頁背面),由被告乙○○交付被害人失竊之手機給王廷瑋之時間與被害人失竊手機之時間觀之,相距之時間極為緊密,乃同一被害人同時失竊之物品竟分別由丙○○及綽號「玉仔」分別交付或販售予被告乙○○,益徵被告乙○○所辯應係飾卸之詞而無可採。被告乙○○所辯既無可採,而附表編號1、2及編號5所示之手機確係被告乙○○所交付給王廷瑋,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有相機又係在被告乙○○持有中被查獲,再參以被害人等失竊時間與被告乙○○取得失竊物品之時間極為密接等情觀之,附表所示物品應係被告乙○○所竊取無訛。
㈤證人王廷瑋雖於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於被遭查獲前1天
晚上,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轉賣手機,我轉賣1支可以賺100元差價,他沒辦法依約前來,就交給我弟弟拿4支手機到澄清湖旁某路給我,丙○○手機如何而來,我也不清楚。我賣出的手機都寫清單,才知賣出賺取差價利潤多少,劃圈裡面(即收購及轉售手機清單)寫字代表收購手機來源,是在警局補上,黃是 黃偉凱 ,角代表丙○○, 角仔 是他的外號,DOPOD牌手機1台是黃偉凱在他家中交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11-221頁),並有其所記載「收購轉售手機清單」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51頁)。惟王廷瑋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所證難免偏頗,所謂收購及轉售手機清單內之人又係其於警局內臨時登入,而被告乙○○上開所辯相機取得部分與實情相去甚遠,取得手機部分亦悖常情均不足信憑,亦已如前述,而丙○○又經檢察官通緝中,無從證明被告乙○○係經丙○○處取得被害人所失竊之手機。是證人王廷瑋所證難以信憑,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竊取附表所示己○○等5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5罪,時間與地點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認被告乙○○被訴竊盜罪嫌不能證明,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部分已經被害人領回,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甫因易竊盜罪遭被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乙○○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96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損失財物│查獲情形│被害人│科刑範圍│├──┼───────────┼─────────┼───────────┼───┼────┤│1│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15│側背包1個(內有│在「換G俱樂部」查獲││處有期徒│││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光│Innostream牌i2600│Innostream牌i2600手機││刑3月,│││遠路73號前,撬開機車置│手機、現金500元、│1支│丁○○│減為有期│││物箱而竊取丁○○之側背│證件、提款卡、玉佩│(序號000000000000000)││徒刑1月│││包│等物)│││又15日│├──┼───────────┼─────────┼───────────┼───┼────┤│2│95年10月17日下午6時30│皮包1個(內有NOKIA│在「換G俱樂部」查獲│││││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大│牌3100手機、儲值│NOKIA牌3100手機1支│戊○○│同上│││明路79號前,竊取戊○○│卡600多元、證件、│(序號000000000000000)│││││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印章、鑰匙等物)││││├──┼───────────┼─────────┼───────────┼───┼────┤│3│95年10月17日下午7時許│手提包1個(內有│⑴在「換G俱樂部」查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CASIO牌EX-Z40數位│手機1支│││││夜市,竊取庚○○機車置│照相機、DOPOD牌手│(序號000000000000000)│庚○○│同上│││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機、皮夾、現金1800│⑵在乙○○住處查獲數位││││││元、支票、金融卡、│照相機││││││眼鏡、證件等物)│(序號0000000B)│││├──┼───────────┼─────────┼───────────┼───┼────┤│4│95年10月17日下午7時30│手提包1個[內有│⑴在「換G俱樂部」查獲│││││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NOKIA牌手機、Sony│NOKIA牌6101手機1支│││││安路、 孔鳳 路口,見 黃慧 │牌T9數位相機(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己○○│同上│││玲自小客車車窗未關,竊│0000000)、皮夾1個│⑵在乙○○住處查獲Sony│││││取車內之手提包1個│、現金約2600元、證│牌數位相機1個││││││件、金融卡]│(序號0000000)│││├──┼───────────┼─────────┼───────────┼───┼────┤│5│95年10月18日下午8時30│皮包1個[內有│⑴在「換G俱樂部」查獲│││││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NOKIA牌6280手機、│手機1支│││││民路與新豐路口前,撬開│OLYMPUS牌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車門而竊取 王珮 │μ700數位照相機│⑵在乙○○住處查獲│甲○○│同上│││勳置於自小客車內之皮包│(序號B00000000)│OLYMPUS牌數位照相機│││││1個│、小皮夾等物]│1台(型號μ700,│││││││序號B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