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