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源守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源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
二、三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源守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持有手槍│寄藏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肆年││││併科800000元│併科800000元││││褫奪公權肆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日期│87年10月27日│78年10月間至89年2月│86年9月間至89年3月││││19日│2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屏東地檢署89年度偵字│屏東地檢署89年度偵字│屏東地檢署89年度偵│││第1241號│第1241號│字第1241號│├───┬──────┼──────────┼──────────┼─────────┤││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89年度訴字第223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429│89年度上更一字第│││││號│4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9.06.08│90.04.17│90.04.17│├───┼──────┼──────────┼──────────┼─────────┤││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89年度訴字第223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429│89年度上更一字第│││││號│42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89.07.17│90.05.21│90.05.21│├───┴──────┼──────────┼──────────┼─────────┤│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4項│例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不符減刑│├──────────┼──────────┼──────────┼─────────┤│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不符減刑│不符減刑│├──────────┼──────────┼──────────┼─────────┤│備註│屏東地檢署90年度執字│屏東地檢署90年度執字│屏東地檢署90年度執│││第1544號│第1545號│字第1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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