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數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熊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由乙○○向不知情之 龔正成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手拉吊具、雨鞋、乙炔、發電機、砂輪機等工具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及內六角扳手各1支等物品,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105巷31號「安康市場」,竊取不銹鋼欄杆2組、不銹鋼腳踏台1個、鐵片7片、水龍頭
19支等財物,得手後正欲搬上前開貨車之際,為警巡邏查獲,並當場逮獲乙○○,「小熊」則趁隙逃逸,並起出其所竊得之贓物及扣得前開作案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龔正成於警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偵查卷第14至15頁參照)、證人即貨車所有人龔正成(偵查卷第16至18頁參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15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7頁參照),復有鐵剪、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及內六角扳手各1支等工具扣案可考,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鐵剪、活動板手、螺絲起子、鉗子、內六角扳手,均為金屬製成之工具,如用以擊打、戳刺人體,顯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威脅,顯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間,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之兇器內容、欲竊取財物之種類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鐵剪、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鉗子、內六角扳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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