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壹佰肆拾肆張)、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聚合其鄰居、朋友等不特定賭客至上址內,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而甲○○則每將(即東西南北各1圈)抽頭40
0元。 嗣經警 於96年9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及 余金燕 、 劉忠明 、 邱福賢 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1副(144張)及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賭資1,900元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余金燕、劉忠明、邱福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25號卷第8至21頁、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8至39頁、第42至43頁),可資佐證,均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前揭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然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在本質上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且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自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非淺,及其犯罪時間、所得金額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前揭扣案之麻將牌1副(144張)、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扣案之賭資1,900元,並非被告本罪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