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7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被告與台北國際銀行已約定本院為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26日向臺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89%機動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㈡被告甲○○與台北國際銀行於92年12月4日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以600,000元為最高限額,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若經雙方合意延長則以同一內容續約,每次屆期時亦同。若契約屆期而未經雙方合意延長時,立約人即應將本息及費用如數清償,借款利息依年息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計息。㈢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除應一次連帶全數清償本金504,434元,被告甲○○另應給付所欠本金39,716元,且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借據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4,434元及被告甲○○給付39,716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3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04,434元│自⒌起│7.5%│自⒍起至清償日止,││(借據)│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被告)│││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37,801元│自⒌起│15%│自⒍起至清償日止,││(短期融資)│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被告甲○○│││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