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子○○被上訴人辛○○
丙○○丁○○甲○○乙○○○癸○○壬○○戊○○○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丁○○、癸○○、乙○○○、壬○○、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辛○○於民國(下同)80年9月4日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邀同被上訴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80年9月4日起至85年9月4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利息為日息0分3厘47毛計算,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辛○○自8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99萬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㈡被上訴人辛○○復於80年11月20日向萬巒農會借款100萬元,並邀同被繼承人 吳達政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80年11月20日起至90年11月18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利息為日息0分3厘13毛計算,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辛○○自85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甲○○、乙○○○均為吳達政之繼承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㈢辛○○又於81年8月14日向萬巒農會借款600萬元,並邀同庚○○、癸○○、壬○○、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81年8月14日起至91年
8月7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辛○○自8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9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㈣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受讓萬巒農會信用部之全部業務(包括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聲明:㈠辛○○、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萬9,000元,及自8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辛○○、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辛○○、庚○○、癸○○、壬○○、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5萬元,及自8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辛○○則以:系爭借據不是我簽名的,我也未看過該借據,印章也沒有看過等語置辯。
壬○○則以:借據上的印文雖是我的印章蓋出來的,但因之前我母親剛過世時,我弟弟甲○○說要幫我辦我母親財產過戶的事,我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他,所以印鑑被他拿去盜用等語置辯。
癸○○則以:借據上的印文雖是我的印章蓋出來的,但因之前我母親過世,我哥哥甲○○說要幫我辦我母親財產過戶的事,我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他,所以印鑑被他拿去盜用等語置辯。
戊○○○則以:借據上的印文看起來很像是我的印章蓋出來的,之前我母親過世時,我哥哥甲○○說要幫我辦我母親財產過戶的事,我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他,所以印鑑被他拿去盜用等語置辯。
庚○○則以:我未曾向萬巒農會借貸,借據上的簽名為他人所偽造,印文雖為我的印章蓋出來的,但應是甲○○所盜用,因為之前他跟我說要辦理祖產過戶,我就把印鑑、印鑑證明交給他,他到現在都沒有還我該印鑑(甲○○則以系爭借據上,辛○○並未簽名、蓋章)等語置辯。
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49,00
0,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第1筆借款,係於80年9月4日由萬巒農會所貸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為丙○○、丁○○,第2筆借款,係於80年11月20日由萬巒農會所貸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為吳達政,而甲○○、乙○○○均為吳達政之繼承人;第3筆借款,係於81年8月14日由萬巒農會所貸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為庚○○、癸○○、壬○○、戊○○○,該3筆借款分別自85年10月30日、85年1月31日、8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994萬9,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受讓萬巒農會信用部之全部業務(包括系爭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借據、放款帳卡、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庭函文、除戶戶籍謄本、借款申請書及存款卡片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6至19頁第32至40頁、第58頁、第139至141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辛○○所為,並為丙○○、丁○○、被繼承人吳達政、庚○○、癸○○、壬○○、戊○○○所連帶保證等情,則為辛○○、庚○○、癸○○、壬○○、戊○○○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稱:「(問:能否舉證證明借據上的印章是
被告的?)答:辛○○部分沒有辦法(原審第56頁)。參酌原審調閱辛○○萬巒郵局、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及萬巒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資料(原審卷85至87頁、92至95頁、100至101頁),經核其上之印文均與系爭第1筆借款借據上之印文明顯不同(其他2筆借款借據上並無借款人之印文),應非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印。
⑵證人 沈陸泉 (受萬巒農會委託辦理系爭借款手續者)結證
稱:第1筆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姓名為我所寫,且未得辛○○本人之同意,我太太 黃芊慈 也未得辛○○之同意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27、130頁),證人黃芊慈結證:第2筆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姓名為我所寫(原審卷第130頁);至第3筆借款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雖非上開證人所寫,然原審命辛○○當庭所書寫之25次簽名字跡(原審卷第
135頁),與第3筆借款借據上其姓名字跡相比對,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確有不同;而第1、
2筆借款借據上辛○○之姓名字跡,亦與其當庭所書寫之筆跡不同。可知系爭3筆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辛○○之簽名非辛○○所為。又依沈陸泉、黃芊慈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3紙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係出於辛○○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及其上之印文,為出自辛○○之印章所蓋。是尚難證明辛○○有與萬巒農會成立系爭3筆消費借貸契約。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即仍屬從債務。如前所述,辛○○與萬巒農會間並未成立系爭3筆消費借貸契約,則依前揭說明,主債務(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未發生,從債務(即連帶保證契約)即無由獨立存在,故丙○○、丁○○、甲○○、乙○○○、庚○○、癸○○、壬○○、戊○○○對萬巒農會及嗣後承受債權之上訴人均不負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辛○○、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萬9,
000元,辛○○、庚○○、癸○○、壬○○、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5萬,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