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0、一三四九一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先後於:(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新竹市○○街○○號「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持其所有V2─8806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向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借款分三十六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每一期清償一萬零八百四十三元,並約定在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前,上開自用小客車應置放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不得為遷移之行為。詎乙○○竟因事後生意失敗,經濟發生困難,即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僅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一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其後各期款項外,並前於同年二月間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不明,致聯邦銀行新竹分行索償無門,而受有損害。(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用信嘉企業社(由乙○○獨資經營)之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丁○○○公司購買Z6─7079號自用小貨車乙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為四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乙○○除已給付四萬四千一百元之頭期款外,餘款則分三十六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每一期清償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並約定在清償上開款項完畢前,上開自用小貨車仍屬丁○○○公司所有,並應置放在乙○○上開住處,不得為出質之行為。詎乙○○竟另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僅於同年七月間,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以二十餘萬元之價格出質(起訴書誤載為遷移)第三人,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其後各期款項予匯豐公司,致丁○○○公司索償無門,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及丁○○○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事實一、(二)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持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三十萬元後,即依約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放在其上開住處,並無遷移他處之行為,伊事後亦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下落云云。經查:被告右揭事實一、(二)之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公司之代理人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丁○○○公司所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信嘉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另於右揭事實一、(一)之時地,持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三十萬元,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其後各期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聯邦銀行代理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所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各乙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又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向告訴人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設定動產抵押而借得上開三十萬元之款項時,即已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乃負有上開三十萬元之動產抵押債務其上,且在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前,被告須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放在其上開住處內,並負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保管、維修、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義務,至為顯然,惟被告不僅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其後各期款項予聯邦銀行新竹分行,更違反上開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未經告訴人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同意,以工作原因即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台北地區使用、停放,而未依約置放在其上開住處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則被告顯已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約「遷移」之行為,至為灼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後來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內,不知何故至今下落不明云云,惟被告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本即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保管義務,且被告已有意圖不法之利益,逕自遷移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在先,均如上述,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上開自用小客車不知何故至今下落不明,可能遭告訴人聯邦銀行取回處理云云,不僅業據告訴人聯邦銀行代理人甲○○到院堅決否認在卷,並供稱「....,我們沒有假扣押這輛自小客,這輛車我們有到現場(即被告上開住處)看過也找不到,這段時間被告一直聯絡不到,....(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筆錄)」等語綦詳,且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或遺失之報案紀錄證明或其他積極事證為憑,亦顯與一般常人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遭竊或遺失之反應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開自用小客車顯已遭被告於右揭時地遷移他處而至今下落不明,則被告右揭事實一、(一)之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右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曾到庭陳述,自無偵查中之「自白」可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號右揭事實一、(一)之部分犯行在卷,有如上述,是公訴人對被告上開犯行逕行聲請本院中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核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一係「遷移」標的物,另係「出質」標的物),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間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各乙輛,均係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依約不得遷移或出質,詎被告竟為其個人利益,先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遷移他處不明及出質第三人,並未再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已損及告訴人聯邦銀行、丁○○○公司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