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出所,並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勒戒期滿五年內,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六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不諱,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三時受採驗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上開扣案物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認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七○六七公克,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兼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者,多有成癮性之常情,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毒品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七○六七公克,經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坦承不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