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間某日,將其名義開立之南投縣魚池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以不詳之價格,售予不詳之人後,再由不詳之人提供予詐騙集團 鍾尚穎 、廖辰宴、 鄭棋文 等人(以上3人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向不特定人作為詐財之用,嗣有乙○○、甲○○等2人受不詳之人所騙,佯稱:「抽中香港公司獎金」後,遂分別於94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依序匯入新台幣63500元及330000元,卻未取得不詳之人所佯稱之中獎款項後,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乙○○、甲○○二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鍾尚穎等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所為提供上開魚池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主觀上既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始為上開犯行,然交付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檢察官求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被告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