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ㄧ年ㄧ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道五福站旁,趁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台北工務段技術人員不注意之際,挖取未使用之鐵軌後,再以其自備客觀上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凶器,即乙炔三瓶、銲槍ㄧ把,以截斷方式欲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約五公尺長之鐵軌,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元彬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證詞。
(三)卷附之贓物領據。
(四)現場照片四張。
(五)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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