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聯展交通公司」之長型章壹顆、方形章壹顆、「 詹益賡 」之印章壹顆,「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內,「聯展交通公司」之長形印文貳枚、方形印文壹枚、「詹益賡」印文貳枚,「詹益賡」「 黃雅雯 」之姓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 黃冠雄 )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在台北市○○路○○○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租金,向「聯展交通公司」租用車號00〡152號營業小客車。迄至同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十二月),向同事 謝坤華 表示缺錢花用, 謝某 聞言,便心生一計,告以可偽造契約書將前開汽車當鋪質押借錢,丙○○因需錢甚急,遂應允之。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前妻黃雅雯之年籍資料,謝坤華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內,虛偽記載前開營業小客車係丙○○所有而靠行於「聯展交通公司」,再偽刻「聯展交通公司」之長型章戮、公司大小章及「詹益賡」之印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末頁甲方欄位內,接續偽蓋「聯展交通公司」及「詹益賡」之印文,並偽簽詹益賡之署名,繼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黃雅雯之姓名,完成該偽不實之契約書,分別足生損害於聯展公司、詹益賡、黃雅雯。丙○○隨即持該紙契約書,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時,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上將當鋪,以該車所有人之身分自居,向當鋪之負責人甲○○謊稱其為車輛所有人,當下侵占該車入己,同時致 林某 陷於錯誤,交付借款新台幣四萬元。
二、案經聯展交通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展交通公司之代理人乙○○、上將當鋪負責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紙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所犯上開三罪,與謝坤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該三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偽刻之「聯展交通公司」之長型章一顆、方形章一顆、「詹益賡」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內,「聯展交通公司」之長形印文二枚、方形印文一枚、「詹益賡」印文二枚,「詹益賡」「黃雅雯」之姓名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應依法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
0條,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