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129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3年度易字第1331號),移送本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2日,向生輝交通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段395號,營業處:臺北市○○區○○○路○段21之1號1樓,下稱生輝公司),承租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自有之福特廠牌車輛1輛,登記為生輝公司名義,而使用生輝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車牌及行照營業,被告每月並應支付生輝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靠行服務費。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2月2日取得上開牌照、行車執照後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連同租借之車牌、行照一併出售與某不知姓名之計程車司機而侵占入己。復自9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靠行服務費,生輝公司乃依約終止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嗣經該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北簡字第15314號判決生輝公司勝訴,並於9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案經生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生輝公司之代理人 蔡秀娟 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改稱:伊係將上開牌照、行車執照租給別人云云,惟倘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定當知悉承租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租期、租金,以得保全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而佐以被告所供稱:別人的名字我忘記了,我曾經把牌照及行照租給二、三個人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法明確指出承租人之姓名,更未能提供租約等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實顯與交易常情有悖,是認被告上開於法院所供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其向告訴人租用上開牌照、行車執照之際,將其所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顯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此經告訴代理人蔡秀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復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1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7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77年7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78年3月2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信經此偵、審過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又本件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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