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逾越牆垣而搶奪他人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街○○巷○號戊○○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水果刀一把,踰越戊○○上開住處牆垣,見戊○○一人在家且年邁可欺,竟搶奪戊○○置於褲後口袋內之皮夾(內有健保卡、車票、電話簿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戊○○抓住其衣領不讓其離去,丁○○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自口袋中取出前開水果刀割傷戊○○左手掌背(未據告訴),戊○○因疼痛鬆手,丁○○旋即逃離該處。
二、丁○○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街、信義街口,見以收集廢棄物為業之老婦丙○○○,手推推車行經該處,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丙○○○身後摀住其嘴巴,將其拖行至約二十公尺遠之民生街六五巷內之水井旁,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再強行扯下丙○○○掛於腰間之皮包(內有鑰匙二支、現金二千五百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而所搶得之前揭財物,除現金加以花用完畢外,餘均棄於不詳地點之路旁,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桃園縣楊梅鎮下陰影窩水圳旁草叢中,扣得供其事實欄編號一所用,棄置於該地之水果刀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進入屋內拿你的錢包時,你是否知情?)知道,(問:你有無反抗?)我有抓住被告的衣領。被告是從我房子的圍牆跳進來,(問:手如何受傷?)我手抓住被告衣領,他拿刀子劃傷我的手,我一痛,就放開了,(問:你抓住被告的衣服時間,是在被告拿到財物之前或之後?)我當時是站著,被告與我面對面,他伸手到我的褲子後面口袋拿走皮包,我就伸手去抓被告的衣領,被告拿刀劃我的手,我抓衣領的手鬆開,被告就跑掉了,(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刀進入?)沒有看到,被告是我抓住他的衣領時,才看到他從口袋中拿出刀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案發當時,被告如何將你拉到旁邊?)被告摀住我的嘴巴,將我拉到旁邊的井邊,搶我的錢,(問:被告摀住你的嘴巴時,你是否害怕?)是,很害怕,(問:是否敢反抗?)不敢,因為被告年輕力壯,我又這麼瘦小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故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戊○○、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照片二張、被害人戊○○左手掌背受傷照片一張、扣案水果刀及棄置地點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五、二七、二八頁),復有扣案水果刀一把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斷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亦即,若犯準強盜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仍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攜用之水果刀,刀刃為金屬製品,尖銳鋒利,如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於事實欄編號一攜帶水果刀、踰越被害人戊○○上址住處圍牆,自被害人戊○○身著褲子之口袋內行搶皮夾得手,自應構成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搶奪罪;被告行搶被害人戊○○財物得手後,經被害人戊○○抓住其衣領,被告竟持上開水果刀劃傷被害人戊○○之左手掌背,顯見其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應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按搶奪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之,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奪取或使其交付財物,則為強盜,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編號二所為係自丙○○○身後摀住其嘴巴,將其拖行至約二十公尺遠,再強行扯下其掛於腰間之皮包,被害人丙○○○遭被告摀住嘴巴、拖行二十公尺遠,其身體已無法動彈,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被告摀住嘴巴時,很害怕,不敢反抗被告,因為被告年輕力壯,伊這麼瘦小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顯見被告取走被害人丙○○○財物非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之,而係施以強暴致使被害人丙○○○身體、精神上均不能抗拒,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容有誤會,惟已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於事實欄編號一被害人戊○○發覺後,又當場對其施以上開非輕之強暴手段,對事實欄編號二被害人丙○○○雖施以強暴行為,惟並未造成其身體受有傷害,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編號一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被告涉犯搶奪案件之併案審理部分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四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街○○巷○號甲○○住處前,見甲○○一人在家且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入內搶奪甲○○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三千元後離去,則被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嫌(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併案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嫌,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