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志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慶瑀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意,未經陳慶瑀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以不詳方式登入陳慶瑀所持用手機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活存帳戶(下稱甲帳戶),以此不正方法登入該帳戶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陳慶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存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第二層轉帳時間,登入陳慶瑀所持用手機綁定之乙帳戶,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劉威志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二、劉威志前因曾保管陳慶瑀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因而知悉該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使用期限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欲購買遊戲幣,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上開陳慶瑀申辦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刷卡付款,而偽造陳慶瑀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慶瑀使用該信用卡,並發送手機簡訊認證至陳慶瑀使用之手機門號,再由劉威志趁隙取得認證碼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盜刷陳慶瑀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萬6,888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慶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網路商店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慶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威志詐欺等案件,被告劉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3、63至65頁,本院卷第33、6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65頁),並有告訴人陳慶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資訊分享、交易明細、告訴人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34、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變更紀錄取財共3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1罪,以上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濫用告訴
人對自己之信任,逕自登入告訴人所持用手機綁定之中信銀行外幣活存帳戶,以不正方法登入該帳戶後,再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告訴人申設之中信銀行新臺幣活存帳戶後,再登入告訴人所持用手機綁定之新臺幣活存帳戶,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另再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購買遊戲幣,並於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刷卡付款,偽造告訴人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慶瑀使用該信用卡,並發送手機簡訊認證至陳慶瑀使用之手機門號,再由劉威志趁隙取得認證碼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盜刷陳慶瑀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萬6,888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慶瑀,上開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將依約定時程給付,其中第一期已於112年9月25日給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歲祖父及65歲祖母、因係由其等扶養長大、現擔任客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共3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犯罪,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同,另與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具有一定之關聯性,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取得告訴人陳慶瑀11萬8,450元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16,888元款項,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為25萬元,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如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是此部分認無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9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時間金額(美金)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111年5月7日某時①676.25元②623.93元111年5月7日某時①2萬元②1萬8,450元2111年5月15日某時1,300元111年5月15日某時4萬元3111年5月22日某時1,300元111年5月22日某時4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