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宏於民國101年間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六河局)工務課課長; 謝瑞章 於同年間擔任六河局副局長。被告郭建宏明知101年4月6日在六河局舉行之行政督導會議,其為原訂之會議主持人,但其當日有拒不主持會議,改請謝瑞章到場主持會議之情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9時5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6法庭審理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謝瑞章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就其有無在101年4月6日行政督導會議擔任主持人,有無前往主持會議,有無請求謝瑞章前往會場等攸關謝瑞章於前開時地以其法定職務權限,實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此項與構成要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審判長命其於供前具結後,仍虛偽證稱:「當日我沒有參加,也沒有簽名,始終都不在會場, 何建旺 局長沒有去開會也沒去現場」、「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打電話給謝瑞章,請謝瑞章臨時去參加行政督導會議,因謝瑞章是我的長官,我不可能指派謝瑞章去主持會議」、「時間有點久了,除非是 徐鴻祺 直接去請副座謝瑞章的,因我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請副座,我到現在也回想不起來」、「我不曉得謝瑞章有沒有去參加會議」、「我沒有請謝瑞章去開會」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建宏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建宏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亦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建宏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另案)102年4月25日審理中之證述。㈡證人 朱鋑津胡良 於101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鋑津與謝瑞章於101年4月6日、同年4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㈢另案一審判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另案一審的證詞都是清楚、正確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揭證述情節與另案被告謝瑞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案情並非重要關係事項;且被告於上揭作證當日,係本於自身記憶及印象而為陳述,很多部分因記憶不清楚或模糊,故依據其自身經驗來判斷,主觀上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另案被告謝瑞章於101年間擔任六河局副局長,其因涉嫌:「 明昱 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於99年3月23日標得六河局主辦『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安定排水監造案)勞務採購乙案,該案係由六河局工程員徐鴻祺主辦,明昱公司自9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執行本案技術服務期間,因工程預算書逾期等缺失遭六河局通知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嗣本案工程標案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一工區(下稱安定排水一工區)於99年11月30日由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二工區(下稱安定排水二工區)於100年1月4日由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祥營造)得標後,明昱公司自
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間,接續執行安定排水一、二工區監造業務期間,陸續因文件逾期送審、工程督導監造扣點等缺失,遭六河局罰款累計達105餘萬元。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與朱鋑津係多年舊識,知悉朱鋑津與時任六河局副局長之謝瑞章交好,遂商請朱鋑津向謝瑞章諮詢,希望解決明昱公司上述罰款,朱鋑津乃撥打電話予謝瑞章尋求協助時,謝瑞章即表示明昱公司之罰款可用六河局本應支付予明昱公司安定排水案履約價金中抵扣之方案予以解決(即請款時扣罰款),嗣後朱鋑津即回覆胡良且為上開建議。而該案承辦人徐鴻祺為解決明昱公司上開爭議,原訂於101年4月3日舉行行政督導會議,目的是要進行明昱公司與東祥營造之文件審核,並由時任工務課課長之被告擔任主持人,但時任工務課課長之被告改至同年4月6日,惟當日行政督導會議因暫緩辦理延期再議,且局長何建旺及被告另有要務,改由謝瑞章出席。謝瑞章到場後,胡良即提議,希望六河局就明昱公司安定排水案罰款一事,由『先繳罰後請款』改為『請款時扣罰款』。此時謝瑞章以副局長之身分,當場電話聯繫會計室主任 吳淑貞 ,詢問明昱公司之前開罰款,依據契約規定如改由請款時扣罰款是否可行,經吳淑貞告知原則上不建議『請款時扣罰款』,但仍屬合法後,即以其副局長之身分地位發揮實質影響力,明告徐鴻祺請款時扣罰款並非法所不許,徐鴻祺乃遵示辦理。之後謝瑞章與朱鋑津二家人先後於
101年6月22日、同年月30日前往布袋用餐、江南度假村旅宿,均由明昱公司報帳核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謝瑞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而予起訴,並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因謝瑞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謝瑞章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176號卷第5至100頁;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6
5號卷(下稱訴卷)第107至136、148頁反面至149頁〕,首堪認定。
五、被告確有於102年4月25日9時50分許起,在高雄地院審理另案被告謝瑞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後證述:「當日我沒有參加,也沒有簽名,始終都不在會場,何建旺局長沒有去開會也沒去現場」、「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打電話給謝瑞章,請謝瑞章臨時去參加行政督導會議,因謝瑞章是我的長官,我不可能指派謝瑞章去主持會議」、「時間有點久了,除非是徐鴻祺直接去請副座謝瑞章的,因我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請副座,我到現在也回想不起來」、「我不曉得謝瑞章有沒有去參加會議」、「我沒有請謝瑞章去開會」等語,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13、14頁),且有另案一審102年4月25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蒞字第5087號卷宗(下稱蒞卷)第46至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前,既經審判長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審判長始訊問被告,此有上開審判筆錄影本足按,亦足認被告於另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序。
六、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既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應否論以偽證罪責,應審究者,除被告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證詞,是否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而故意為之虛偽陳述外,另被告上揭證述內容,是否係對於謝瑞章另案案情具重要關係事項,足以影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㈠經查,行政督導會議訂於101年4月6日13時30分假六河局
會議室召開,且被告為原訂之會議主持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3至14頁),復有101年3月30日六河局工務課之便箋、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就行政督導會議之召開情形,雖於另案102年4月25日審判程序中證述如前,惟關於因被告當日下午另有其他會議召開,遂打電話請謝瑞章主持,徐鴻祺奉被告指示請謝瑞章前來主持之情,業據謝瑞章於另案102年
4月25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記得當時是徐鴻祺跑來我辦公室,說有個會議有爭執,要我去主持。我詢問會議是何人召開,他說是郭建宏,我質疑為何郭建宏沒有去,我幹嘛去。我記得郭建宏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剛好公文批完了,郭建宏說有個會議麻煩我去主持,我就答應他,徐鴻祺又跑來帶我過去,所以徐鴻祺在現場應該知道這件事情。從公文的發文也清楚的知道該會議是臨時改的,徐鴻祺很瞭解。我記得當時水利署有人來督導工程,郭建宏與局長在另外的會議室開會,郭建宏有打電話叫我去主持徐鴻祺的會議等語明確(見蒞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人徐鴻祺於另案102年4月25日、同年6月4日審判程序之證述:10
1年4月6日行政督導會議原本要督導監造公司和施工廠商的履約行政文書資料,六河局安排督導人員,應該是工務課長、與正、副工程司,好像很多人有其他業務,還有水利署在另一個會議室開會。該次會議應該要由郭建宏主持,但他另有其他會議要開,進來一下就離開,所以只有我、施工廠商、監造公司在那邊。當時雙方不願意配合,也不願意履行契約,明昱公司就提出臨時動議要請我們主管召開會議,應該是郭建宏告訴我謝瑞章有空,會議改由謝瑞章主持,我就到謝瑞章辦公室邀請謝瑞章來主持會議等語內容相符(見蒞卷第54頁反面至58頁、142至146頁反面)。而徐鴻祺於承辦安定排水監造案過程中,自始即主張明昱公司應先繳納罰款後再請款,反對請款時扣罰款乙節,業據其於102年4月25日另案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蒞卷第53頁),本院審酌依照謝瑞章上開陳述內容即其係臨時、被動地受邀前往主持會議,則謝瑞章係經徐鴻祺逕自邀請或被告先徵得謝瑞章同意後,再指示徐鴻祺出面邀請謝瑞章到場,均無礙於謝瑞章係被動受邀出席之認定。再者,徐鴻祺本係反對明昱公司「請款時扣罰款」,立場與謝瑞章不同,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自無維護謝瑞章之動機。且徐鴻祺僅為該安定排水監造案之承辦人,非上開會議之主持人,衡情亦不需主動找人來處理無法開會之後續事宜,更遑論徐鴻祺身為被告之下屬,逕自邀請時任副局長之謝瑞章出席主持,反之,其遵從主管即被告所下指示,邀請副局長謝瑞章來主持會議,較符合一般公務員行事之理,是謝瑞章、徐鴻祺上開所為因被告已先打電話徵得謝瑞章同意,再指示徐鴻祺邀請謝瑞章出席,謝瑞章方出席主持之陳述內容,均可採信為真。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謝瑞章為主張自己係被動去開會而
為上開陳述,徐鴻祺是配合謝瑞章且規避自己責任而為前開陳述,且其2人先後陳述不一,2人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謝瑞章、徐鴻祺2人就安定排水監造案明昱公司所生之罰款爭議,立場不同,應無互相配合之可能,業如前述,再者,徐鴻祺自99年初承辦安定排水監造案,該次行政督導會議日期為101年4月6日,其於另案審判程序中作證日期為102年4月25日、同年6月4日,另謝瑞章為上開陳述之日期為102年4月25日,均有前開審判筆錄可佐,查徐鴻祺承辦該案期間長達2、3年之久,衡情此類勞務採購案過程中,會議之召開、公文往返之次數應非稀少,而謝瑞章係臨時主持上開會議,對相關過程之印象衡情亦非深刻,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其2人先後所言不一之處,均屬細節(見訴卷第100至103頁),在經過相當期間之狀況下,謝瑞章、徐鴻祺縱於細節上記憶混淆致先後證述內容不一,亦屬合理,自不應以此遽認謝瑞章、徐鴻祺證述均為不實而不得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予以採認。
㈢次查,當日行政督導會議因暫緩辦理延期再議,臨時改由謝
瑞章出席,明昱公司便臨時動議提出請款事宜,開會中謝瑞章當大家的面打電話給會計主任,希望明昱公司罰款可以用扣款方式處理,並當場裁示明昱公司之罰款事宜得以「請款時扣罰款」之方法為之乙節,業據證人徐鴻祺於另案102年
4月25日、6月4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詢問過會計主任,會計主任的意思是依照合約,盡量以先繳納罰金為主,所以我朝該方式進行,我記得會計主任是說,廠商都會說無法先繳錢,希望扣抵,但為了行政效率及登帳作業,必須請廠商先行繳納。行政督導會議時,明昱公司提出請款時扣罰款之請求,謝瑞章打行動電話當大家的面詢問會計主任可否抵扣,謝瑞章打完電話後,有跟在場的廠商、監造單位表示已經詢問過會計主任,可以暫扣款,我當時是紀錄。當時明昱公司應該有發文要請款,所以4月7日我就幫明昱公司簽呈請款。當天的會議主持有做成三點結論,我記得有廠商的請款、明昱公司設計監造的請款,是屬於臨時動議作成的結論等語(見蒞卷53至54頁、第142頁及反面);證人即六河局會計室主任吳淑貞於另案102年6月4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確實在辦公室接到謝瑞章電話,謝瑞章簡短詢問說在開協調會,並詢問請款時暫扣罰款是否可以,我本於業務單位回覆原則上不建議這麼做,但依照契約規定且簽請機關長官同意核定後是可以的,謝瑞章聽完確認可以用簽准方式,即掛掉電話,也沒有向我解釋原委等語(見蒞卷第134至139頁反面),稽諸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01年4月
7日之六河局工務課便箋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可證謝瑞章所為裁示請款時扣罰款之職務上行為,已對承辦公務員徐鴻祺產生實質拘束力,乃放棄原先繳罰後請款之作為,並以請款時扣罰款(即違約金)為之。
㈣另案就謝瑞章涉犯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既以其職權有
關之一定作為,與該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審理重點。則謝瑞章於行政督導會議流會後,由被告指示徐鴻祺邀請或徐鴻祺主動邀請抑或謝瑞章自行進入會議室,尚非判斷謝瑞章是否犯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易言之,縱法院採信被告於另案一審所證述之內容,即其始終未進入會場,並未請謝瑞章去主持會議,在謝瑞章不否認自己有主持前揭會議(見蒞卷第51頁反面),且依據其他卷內事證顯示謝瑞章在會議中為上開裁示之情形下,對謝瑞章是否犯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判斷並無影響,所生影響者,僅係謝瑞章何以前去主持上開會議此一不甚重要事實之判斷。併佐以另案二審判決中僅認定因局長何建旺及被告另有要務,改由謝瑞章出席,其後明昱公司便臨時動議提出請款事宜之情事,對於謝瑞章係應何人之邀或自行前往主持會議隻字未提,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7頁反面至120頁), 益徵 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另案審判程序中到庭證述有關其並未請徐鴻祺邀請謝瑞章出面主持會議之內容,對於謝瑞章是否成立上開罪名之結果並無影響,非屬該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至明。從而,本案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實證述,然該等證述之內容,既非另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逕以偽證罪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以被告上揭證述情詞,遽認被告所為不實證述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於高雄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102年4月25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關於101年
4月6日謝瑞章前去參加行政督導會議之源由,核與謝瑞章、徐鴻祺所述內容相屬牴觸,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詞內容與客觀事實並非一致。然被告所為該等證詞,對於高雄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審理另案被告謝瑞章究否收取職務上不正利益之結果並無影響,是非屬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述,對於高雄地院對該案之司法權行使亦無妨害。是被告上揭被訴事實核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胡良、謝瑞章,以查明被告所為前揭證詞是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乙情,然本院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有上開事證可資認定,事實既已臻明確,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案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0日提起公訴,於104年7月10日繫屬高雄地院,有起訴書、高雄地檢署函文及其上高雄地院收文戳章可按,嗣本案移撥由本院辦理,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進行訴訟程序,故由本院審理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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