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98年度偵字第8248號),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經國路口對其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貴族世家牛排館」,因見該處大門敞開,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入內竊取丙○所有之手提袋(內含丙○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台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共9張、三星牌及摩托羅拉牌手機各1支、新臺幣14500元、消費券2100元、美金400元、港幣1700元、人民幣2150元)1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某時,持上揭手機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4之24號為 王森俊 所經營之「雙全通訊行」變賣,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花用殆盡。嗣於98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為丙○發現上揭失竊之情,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森俊於警詢中之證述。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顧客手機出售單各1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