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維行為後,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
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
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竊
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一輛,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王銘仁 領回,
業據被害人王銘仁 陳明 在卷,依前開規定,該機車自不得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
├──┼───────────┼──────┼──────────────┤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陳志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⑴所示│第1項之竊盜│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之竊盜犯行部分│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鏡框壹│
││││拾支(價值新臺幣陸仟元)、黑│
││││色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陳志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⑵所示│第1項之竊盜│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之竊盜犯行部分│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
││││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捌仟元)│
││││、郵局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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