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清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太山 」,應予更正
」)於民國105年8月7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快炒
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
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3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號前時,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名稱:
被告劉清暘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
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
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
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
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致
肇事,已屬萬幸。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陳已婚,育
有二個孩子,分別為16歲、14歲,均就學中,其打臨工,收
入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