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被告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伊係正常行駛中,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自路邊冒然衝出,偏向伊車道,伊採取緊急措施無法閃避才發生車禍,事後又因對方開出條件頗高,非伊告能力所能負擔,原審判決伊有期徒刑六月,顯有重判之嫌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稱:伊當時車速是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被害人騎腳踏車在前,伊是由後撞及被害人,且伊在三至五十公尺前即已看見他無訛,依警繪現場圖所製本件肇事地點行車限制是每小時四十公里,另剎車痕長達十二‧四及十二‧三公尺,可見被告在事前已查覺被害騎乘腳踏車在前,竟仍超速疾駛,再由兩車撞及位置腳踏車是在後車尾部,被告車子則在前車頭之擋風玻璃,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腳踏車所造成,再依現場照片亦可知當天路況、視線均良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並坦稱伊有過失,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當地之速限所造成,自難辭過失之咎。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過失之責,洵無可採。次查被告本身為一尿毒患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長期每週於三次血液透析之治療,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係一受政府扶助之低收入戶,此有殘障手冊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足見被告所稱因伊本身疾患在身,經濟能力有限,並非毫無憑據,被害人家屬丙○○復坦稱有收到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保險理賠,足見被害人業因保險金之給付而於金錢上受到某程度之彌補,至於其餘未獲賠償之損失,則得依民事訴訟途徑求償,原審因之綜合各種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為任何賠償,量刑顯然過輕,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尚屬無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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