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8年3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3年9月7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迄93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包裝袋1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24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