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8月21日起至94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72%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共分240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丙○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先就丙○財產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77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定分配受償金額為122萬8006元外,尚有本金275萬5582元,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自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皆為其所親簽,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惟其無力償還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甲○○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7733號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就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完全受償,因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275萬5582元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