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6月23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應處罰鍰之數額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戶籍登記係屬行政管理事項,戶籍地址與住所概念並非同一,準此,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戶籍登記地址,使受處分人知悉舉發事由且有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處罰機關據此裁決,自不得謂非合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馬蘭附近,經原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認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4年8月11日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所,並指定應於94年9月10日前,前往郵局超商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清罰鍰,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5年2月23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車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該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所並於同年3月10日由異議人之父 郭思源 收受。
異議人復置之不理,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易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嗣異議人之車輛交由 楊先林 駕駛,於95年11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段○○號臺九線公路時,為警查獲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除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代保管車牌0面外,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復不予理會,原處分機關再據此於95年12月13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5年2月21日遷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定居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均寄到志航路舊址,由其父郭思源收受後,迄未通知異議人,直到95年11月24日在臺九線鹿野段公路上被扣牌後才知悉有前開違規乙事,異議人既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自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裁決罰鍰云云。
四、經查:本件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大宗掛號函件於94年8月15日交寄,寄達地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車籍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業已寄達予異議人,有臺東縣警察局96年1月17日東警交字第0960000717號函附舉發通知單及大宗掛號函件單附卷可稽,惟經異議人逾期不繳罰鍰,經舉發單位臺東縣警察局移請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3日以東監違字第車裁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2,400元罰鍰,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之車籍地即上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由異議人之父郭思源收受,亦有裁決書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斯時雖異議人已於同年2月21日遷居臺東縣○○鄉○○村○○路○○○巷○號迄今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遷移紀錄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惟嗣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楊先林駕駛於臺九線鹿野段違規受罰時,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復於95年12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車籍地即志航路地址,由楊先林於該址收受,異議人旋於5日後即依法聲明異議,顯見異議人遷移戶籍後,原處分機關依原登記之車籍地寄送裁決書,異議人猶能收受而依期異議,參以異議人未遷址前,原舉發單位即已將舉發通知單寄達異議人,嗣後裁決書雖由異議人之父收受,惟依上說明,異議人空言謂其父郭思源未通知異議人有違規裁罰乙事,即顯與上述事實不符,難以採認為真實。異議人由原車籍地遷移新址後,既不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車籍地,且嗣後又能於車籍地合法收受送達而按期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空言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