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57號、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4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8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9月4日。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上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年9月
4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收受贓物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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