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曾允斌 律師被告兆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470元,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8年5月26日審理中,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57萬6130元(見本院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96年3月間授權被告作為其所生產「Zebox」產品之臺灣地區正式授權代理商,並授予原廠代理證書,授權被告銷售代理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於代理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訂購上開「Zebox」產品,共積欠原告貨款計1923萬5887元。嗣被告曾清償部份貨款1778萬1732元,惟尚有計145萬4155元之貨款未為給付。惟扣除原告依96年「Zebox」代理商合約約定,必須支付被告達成業績之回饋金79萬3701元,另扣除96年5月30日銷售折讓金額8萬4324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萬6130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代理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原告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產品達1923萬未為舉證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Zebox代理商合約影本、採購單、PROFORMAINVOICE影本、業務聯絡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未舉證其訂購產品一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為憑;又被告所指原告未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云云,此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依兩造間代理商合約之約定而為主張,有起訴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四、原告依兩造間代理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57萬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