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26號聲請人乙○○即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後順位繼承人如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者,自仍應由其繼承。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配偶 詹陳美華 及子女 詹惠婷 、 詹洋瑞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之父母均歿,乃以書面通知本件聲請人及其他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同輩繼承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六0號受理在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閱屬實(通知書均附於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四六0號卷內),是聲請人於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際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然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