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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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而未於規定之93年4月25日前返國」應更正為「而未於規定之93年5月25日前返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服兵役乃其應盡之國民義務,竟以觀光名義出境後,滯留境外未歸而逃避兵役徵集,危害國家徵兵制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4年
7月19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未能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98年5月5日返國而為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屬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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