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應更正為「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兩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離婚)」,暨證據欄應增列「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法治觀念薄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於本院訊問時,仍飾言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 宥恕 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98年6月
8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