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陸海玲 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相對人 陳珈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有明定。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係兩造間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簽訂之公證書,而該公證書之標的係不動產買賣與移轉登記,不符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故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8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審理中,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50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併計送達及上訴期間,預估
4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之債權額500萬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前揭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112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5%×(4+6/12)=112萬5,00
0】,此即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㈢綜上,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12萬5,000元之擔保金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