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伽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元智大富翁社區」,利用尋訪友人之際,在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褲1件,隨即離去,嗣甲○○於106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發覺上開雨褲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方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木工,個人資力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支付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9至1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