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欲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欲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欲賢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6段往新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6段6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機車而貿然向右偏變換車道,適由MANILAYEDWINJRIMPERIAL(菲律賓籍、中文譯名: 爾文 )騎乘自行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橫越馬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爾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爾文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107年7月14日晚上11時16分許,因顱底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欲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IMPERIALJOCYLENE、證人MAGTULOYALMAARCE(菲
律賓籍、中文譯名: 艾瑪 )、證人 王鴻騰 分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7年7月15日相驗筆錄及行車紀錄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然被害人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橫越馬路亦屬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賠償分文,且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