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宣告刑│㈠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㈠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㈡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㈠106.05.15│㈠106.04.25│106.10.23│││㈡106.05.15│㈡106.04.25││├────┼────────────┼────────────┼───────────┤│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毒偵字第2450號│106年毒偵字第3258號│107年毒偵字第74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72號│106年度訴字第1369號│107年度簡字第1486號││實├──┼────────────┼────────────┼───────────┤│審│判決│106.12.28│106.12.29│107.05.17│││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7.01.29│107.02.05│107.06.11│││日期││││├─┼──┴────────────┴────────────┴───────────┤│備│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註│期徒刑1年3月(易刑從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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