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家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家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鍾秉宏 所提供,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確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據覆:「警員 顏一權 (時任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 陳金生 (現為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於107年6月18日偵辦鍾秉宏、藍家惠毒品案。
偵辦本案時,為追查鍾秉宏毒品流向,故先行對藍家惠製作警詢筆錄(警詢時間:107年6月18日9時5分)。 藍嫌 於警詢時供稱,渠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由鍾秉宏提供,且並未向藍嫌收取吸食毒品之費用,甚至 鍾嫌 告訴藍嫌稱:『要吸食的時候可以自己去拿。』等語;藍嫌警詢於107年6月18日10時10分製作完畢,復於107年
6月18日10時56分隊鍾嫌製作警詢筆錄,鍾嫌於警詢時供稱,藍嫌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渠所無償提供,並供稱:『我(指鍾嫌)有帶安非他命回來的話,我會放在廁所,他會自己拿去用。』等語。另,職等二員於查緝本案前,並未知悉鍾、 藍二嫌 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及流向,係於警詢時藍嫌始向警方供稱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來自於鍾嫌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二級毒品)偵辦,併此敘明。」,此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29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施用第二級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