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彣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甲○○與 邱聖凱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相姦行為,其性交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案被告甲○○之前開
2次犯行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邱聖凱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邱聖凱相姦,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