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夆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夆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承認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以佐證,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審核被告的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但是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的情況(也就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的情形),則是刑法第276條第
1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的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處罰,而為成為另一獨立的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也明確表示在此情形,於主文的諭知上,也不能僅諭知「基本犯罪類型」的罪名),檢察官主張的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是因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三)本件是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據,被告應認符合自首的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