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峻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峻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年約20餘歲之青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易字卷第43頁),並考量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所竊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兼衡被害人表示被告母親願意賠償車輛損壞之修理費,其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偵卷第19頁);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偵卷第7頁、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51號被告董峻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峻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因假釋附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2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董峻廷租屋處1樓騎樓,見同址住戶 李鉅賢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停放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已扣案)發動李鉅賢前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得 李詎賢 前開機車。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三官路口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為經到場處理員警發覺車籍資料與車主名稱未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詞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庫各1份、騎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