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自強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並即插附李自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之」應更正為「並即插附其友人 張德坤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實生危害,惟被告故買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15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與故買之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26號被告李自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自強明知其於民國102年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買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型號GT-E1055T;IMEI碼:00000000/05/134192/0。原為 丁紀文 插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顯不相當之新台幣(下同)200元對價購入,而以此方式故買上開贓物,並即插附李自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之。嗣因李自強於同年4月下旬某日不慎遺失上開行動電話機,經 林桂如 拾得並交警循線通知李自強到案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自強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丁紀文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林桂如於警詢之證述。
(四)丁紀文遺失上開行動電話機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機所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
(五)丁紀文遺失上開行動電話機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機之雙向通聯記錄。
(六)丁紀文遺失上開行動電話機後,由被告故買上開贓物後,插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機之雙向通聯記錄。
(七)贓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有限。到案後已坦承犯罪,確有悔悟之意。然其所為已助長不法財產犯罪,並因而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度,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