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曾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簽立消費貸款借據,依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39%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7年,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30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225,8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還款明細、交易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