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李龍真

被告 褚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兩次分別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5條、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息,詎被告僅分別攤繳至111年8月13日、同年9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存款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務催告書及回執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0,309元

2.22%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之違約金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34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69%計算之違約金

2

73,437元

2.2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34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69%計算之違約金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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