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雲玉英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款項未還,原告對雲
玉英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雲玉英於民國10
6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向雲玉英扣押其對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時,受勞保局通知被告
已領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
款、第1項之規定意旨,可知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
且按94年9月3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意旨,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條之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顯彰勞工
退休金係屬遺產之一部。而被告領取被繼承人雲玉英之勞工
退休金現金後,已混同於被告之固有財產,原告乃提起本件
訴訟等詞。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訴外人雲玉英之勞工退休
金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雲玉英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521號債權憑證,雲玉英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向雲玉英扣押其對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時,受勞保局通知被告已領取等情,業經提出外帳金額明細、債權憑證、勞工保局函文、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7-31、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說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而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該勞工之財產;故勞工於領取勞工退休金後死亡,該勞工退休金自屬該受僱人遺產之一部,得由繼承人為繼承,惟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所得請領之一次退休金,係屬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公法上權利,並以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為其公法上請求權發生之構成要件。本件:
⒈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依上開說明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請領一次勞工退休金,既非屬被繼承人之權利,自無由為繼承人所繼承。查雲玉英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即雲玉英之遺屬在雲玉英死亡後向勞工局申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核定發給被告102,277元,非屬雲玉英之遺產而得由被告繼承。而原告所舉前揭財政部賦稅署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乃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明定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所為之令釋,並未區分勞工退休金於死亡前後請領是否屬勞工遺產之事為說明,即與勞工死亡時得否認屬該勞工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2項關於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以及同條第3項關於勞工退休金在特定條件下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之規定,均非民法繼承編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
2、承上,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受該局核發雲玉英之勞工退休金102,277元部分,依前揭說明,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繼承關係而取得,無從將上開勞工退休金列為被繼承人雲玉英之遺產。是原告請求被告於領取雲玉英之勞工退休金範內負清償雲玉英欠款責任之詞,並非有據,無法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領取訴外人雲玉英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0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