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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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242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黎文勝 (LEVANT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董秀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4日13時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合理費用為13,962元(含零件7,010元、工資(含烤漆)6,9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騎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車輛維修照片、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1月3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280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65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之承保車輛係占用慢車道停放,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被告騎乘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且依當時情況為天氣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王進平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及路權所屬,而認定過失比例應為被告8成、原告2成。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962元(含零件7,010元、工資(含烤漆)6,952元),惟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4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10÷(5+1)≒1,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10-1,168)×1/5×(2+7/12)≒3,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10-3,018=3,992】,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0,944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8成、原告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為2成。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被代位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王進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755元【計算式:10,99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