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
原告 吳坤章
被告 李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0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1,106元,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1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2年,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後另約定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每月租金為6,000元,電費、水費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111年7月止尚欠6個月租金36,000元未付,及尚有水費1,112元、電費3,065元、天然氣費用929元均未繳付。原告前已發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是現今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爰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即被告)負擔管理費、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第4款復有約定(見本院卷第63-65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個月租金36,000元,及水費1,112元、電費3,065元、天然氣費用929元均未繳付,系爭租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氣費代繳證明單、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1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天然氣費共計41,1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41,10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