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3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紀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最挺你649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學生150Ⅱ_36M」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7,861元(其中電信費2,924元、專案補償款14,937元)、4,794元(其中電信費694元、專案補償款4,100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5元,及其中3,6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使用2支門號達36個月、36個月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2支門號14,937元、4,100元之專案補償款,核其性質,屬契約不履行時之違約金,且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固主張專案補償款係依契約請求,然被告於申請租用上開門號時,同時領取與電視配件有關之商品、平板,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開商品價值約11,000元上下、4,900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以17,000元、6,000元顯不相當之金額為計算補償款之標準,顯屬過高,且本件若只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即使原告享有如此高額之違約金,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付出之勞務、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2,500元、1,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8元,及其中3,6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3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