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186號
原告 簡洪評
被告 林攸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後,即以LINE聯繫原告,以「可做代理買賣商品」等語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9時59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之大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哥哥」復與被告聯繫,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一起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匯款46,000元,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