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87號
原告 周雪玉
訴訟代理人 周珍慧
被告 蔡美燕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6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4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3月2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南方向斜向穿越雙黃線道路,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斜向穿越雙黃線道路,適訴外人 謝素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為閃避被告機車,謝素惠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到同向右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並就上開交通事故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以下就此部分傷害稱系爭傷害)外,尚受有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左眼創傷性虹膜擴張,現在左眼矯正後視力是0.2等傷害(以下就此部分左眼傷害稱系爭左眼傷害)。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總計2,129,738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骨科醫療費用70,830元。
⑵成大醫院眼科醫療費用29,582元。
⑶永頤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4,960元。
⑷ 朱讚騫 外科診所醫療費用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自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往來各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18,000元。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23,350元(包含零件費用17,600元、工資5,75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由家屬自行看護,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原獨資經營 禾友嫩 骨飯,從事廚師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15個月(110年3月2日至111年6月1日)之工作損失,以月薪70,000元計算,共計1,050,000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部分:60,000元。
⒎護理用品自購費用:2,316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領有丙級廚師執照,20年來均擔任廚師,因系爭事故受傷,獨資經營之便當店結束營業,已高齡又左手關節粉碎性骨折,左眼開兩次刀,眼睛視線一直模糊不清,連生活移動都需人協助,進而無法工作,就臺灣人平均壽命84歲以計,原告還有近20年時間必須忍受手無法負重,左眼看不清楚之痛苦及無法工作無收入的經濟困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738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於刑事偵查、審判中均認罪,然原告所提出110年11月16日、同年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於11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系爭左眼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隔8個月以上,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成大醫院骨科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成大醫院眼科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左眼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倘原告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左眼創傷性虹膜擴張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應於事故時即有視線模糊之狀況,且於急診時即應被受診斷出有此傷勢,非俟事故兩個禮拜後才就醫,且成大醫院眼科回函認原告左眼傷勢僅屬可能因車禍所致,非直接說明該傷勢就是系爭事故所造成,故被告否認原告遲於兩個禮拜後才至成大醫院就診之系爭左眼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永頤骨外科診所部分:110年3月18日粉狀鈣2,600元、110年7月29日玻尿酸注射劑2,200元、110年8月6日玻尿酸注射劑2,200元係屬保健用品,與系爭事故無關,應非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不爭執。
⑷朱讚騫外科診所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所提出之收據,皆為同一車號及車行,且其上除未蓋有車行開立之印章證明及司機名字外,其上筆跡似由同一人書寫,且依一般通念,搭乘計程車除計乘運價外,亦有延滯計時運價,原告搭乘皆為相同之搭乘金額,有違常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及證據力,原告應證明其所提出之收據皆為真正。又依據成大醫院回函,被告就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3個月內單據所載之就醫交通費不爭執,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則均爭執。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23,350元不爭執,然零件費用請求依法應計算折舊。
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無意見,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據,依臺南市政府回函,禾友嫩骨飯於110年4月16日負責人已經變更為第三人,現亦停業,故原告未受有薪資收入損害,然若以最低基本薪資24,000元計算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被告無意見。
⒍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沒有提出舉證,故被告否認。
⒎護理用品自購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亟欲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要求和解金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重,且傷勢復原情況良好,又被告年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2日13時4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南方向斜向穿越雙黃線道路,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斜向穿越雙黃線道路,適謝素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為閃避被告機車,謝素惠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到同向右前方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曾經下列醫療院所開立以下之診斷證明書:
⒈於110年6月8日成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等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41284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
⒉於110年8月31日成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臉部極(應為及之誤)左眼瞼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1、159頁)。
⒊於110年8月6日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車禍,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腳踝5×5公分、腳背3×3公分、2×1公分、左膝縫合傷口、擦傷5×3公分、左小腿8×6公分、右肩15×10公分、右前臂7×3公分、右手掌2×1公分、左前臂他院縫合傷口7公分長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⒋於110年8月20日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②左膝兩足右上臂左前臂左手多處挫擦傷、③左眉挫擦傷、④左肩挫傷」等語(本院卷卷第95頁)。
⒌於110年8月5日成大眼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眼水晶體半脫位」、「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06/27~2021/06/29於本院住院,並於2021/06/28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左眼移位水晶體移除術併人工水晶體固定術。於2021/03/16、04/22、07/01、07/15、08/05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即日起宜休養參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5、161頁)。
⒍於110年11月16日成大眼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眼創傷性虹膜擴張」、「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08/23、10/28、11/9、11/16,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於2021/11/05左眼接受虹膜整形手術。」等語(本院卷第57、163頁、附民卷第25頁)。
⒎於110年11月30日成大眼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左眼創傷性虹膜擴張」、「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11/26、11/30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7、左眼0.2」等語(本院卷第59、165頁、附民卷第27頁)。
⒏於111年7月5日成大眼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眼水晶體半脫位術後、左眼創傷性虹膜擴張」等語(本院卷第297頁)。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2日、3月3日至3月5日,3月8日、3月16日、4月13日、6月8日、8月31日、111年11月24日至成大醫院骨科看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70,830元(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53頁)。
㈣原告於110年3月16日、4月22日、6月27日至6月29日、7月1日、7月15日、8月5日、8月12日、8月23日、10月28日、11月5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30日、111年1月18日、3月15日、7月5日、10月4日至成大醫院眼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9,582元(本院卷第53頁、第61至93頁、第277至280頁、第403頁)。
㈤原告於110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6日、4月9日、4月10日、5月3日、7月1日、7月29日、8月3日、8月6日、8月11日、8月16日、8月18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4,960元(本院卷第93、97至110、277至280頁)。其中3月18日2,600元、7月29日2,200元、8月6日2,200元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為必要支出,被告有爭執外,其餘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0年3月5日、3月6日、8月6日至朱讚騫外科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700元(本院卷第111、115頁)。
㈦原告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7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23,350元(包含零件費用17,600元、工資5,750元)(惟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購買必要之護理用品,支出費用2,316元(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個月,兩造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禾友嫩骨飯負責人,從事烹飪及販售便當工作。禾友嫩骨飯設立日期為92年4月23日,於108年9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 黃美玲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259至261頁、第299頁)。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起3個月內部分之請求不爭執
原告未因系爭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除系爭傷害外,另受有系爭左眼傷害?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成大醫院眼科醫療費用29,582元。
⑵永頤骨外科診所中110年3月18日2,600元、7月29日2,200元、8月6日2,200元。
⒉就醫交通費18,000元。
⒊後續療養費用60,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23,35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05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警卷第19頁),則被告自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然其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以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向穿越雙黃線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10741案)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513號卷第3至4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傷害外,另受有系爭左眼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左眼傷害是否係因原告發生之系爭事故所導致,成大醫院眼科回函以:於110年11月30日測得最佳矯正視力為左眼0.2,可能因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依成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經診斷所受之傷勢,即包含「臉部極(按:應為「及」之誤)左眼瞼撕裂傷」(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1、159頁,不爭執事項㈡⒈、⒉);另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前往成大醫院眼科就診時,其門診紀錄即有關於110年3月2日發生車禍,以及急診時有左眼眶腫脹情形之相關記載(本院卷第169頁);又原告自110年3月16日起,即陸續於同年4月22日、7月1日、7月15日、8月15日、8月23日、10月28日、11月9日、11月16日、110年11月26日、11月30日、111年7月5日至成大醫院眼科門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左眼創傷性虹膜擴張」之傷害,期間於110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至成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8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左眼移位水晶體移除術併人工水晶體固定術,於110年11月5日左眼接受虹膜整形手術,於110年11月26日、11年30日至成大醫院眼科就診時,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7,左眼則為0.2等情,有成大醫院眼科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61至165頁、第297頁,不爭執事項㈡⒌至⒎)。依上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時,本即經診斷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勢,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受傷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可知其左眼受傷部位即在其左眉處及左眼球之眼瞼處,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眼傷害之部位位置相近。且原告於11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同年16日起,即於上開期日陸續前往成大醫院眼科接受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左眼創傷性虹膜擴張」之傷害,衡諸原告於急診時因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故於急診時先行處理明顯受傷疼痛之部位,而未於急診時即經診斷出左眼部分另受有「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左眼創傷性虹膜擴張」之傷害,待其後因原告發現系爭事故後視力持續模糊,故前往成大醫院眼科就診,始經診斷出受有系爭左眼傷害等情,尚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左眼傷害亦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應屬可採,尚不能僅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左眼傷害,即認系爭左眼傷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左眼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中,關於成大醫院骨科醫療費用70,830元、永頤骨外科診所除110年3月18日粉狀鈣2,600元、110年7月29日玻尿酸注射劑2,200元、110年8月6日玻尿酸注射劑2,200元外之7,960元、朱讚騫外科醫療費用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骨科醫療費用收據暨病歷資料、永頤骨外科診所及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51頁、第95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467至4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㈥);另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護理用品自購費用2,316元,以及原告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購護理用品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成大眼科醫療費用及永頤骨外科診所110年3月18日粉狀鈣2,600元、110年7月29日玻尿酸注射劑2,200元、110年8月6日玻尿酸注射劑2,20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原告請求成大眼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成大眼科醫療費用29,58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眼科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91頁、第279頁、第4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固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眼傷害,並抗辯關於成大眼科醫療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系爭事故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亦另受有系爭左眼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經核係治療系爭左眼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用部分,則應屬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左眼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永頤骨外科診所110年3月18日粉狀鈣2,600元、110年7月29日玻尿酸注射劑2,200元、110年8月6日玻尿酸注射劑2,20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確已支出該部分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85頁、第289至291頁,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之支出並無必要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永頤骨外科診所,前揭藥劑之目的為何及是否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須等節,經永頤骨外科診所函覆以:110年3月18日之藥劑2,600元,為萊合力粉狀鈣,因為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為促進骨折癒合,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6日各2,200元之藥劑為速普新,是玻尿酸注射劑,因為有左肩挫傷併發肩關節僵硬,所以給予肩關節玻尿酸注射,使用這些藥劑與傷勢相關,對病人病情有幫助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堪認原告所支出此部分藥劑費用,係為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且有助於病情,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永頤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自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往來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及朱讚騫外科診所就醫,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各次支出明細詳如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第93頁、第111頁),被告則就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內之部分不爭執,就超過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部分則否認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197至229頁、第281頁、第405至441頁),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就醫交通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有部分並未載明司機姓名,亦未經司機簽章(本院卷第197至229頁、第281頁),且被告亦爭執原告所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確屬真正,則原告是否確實支出各該計程車運價證明上所載之計程車費用,尚非無疑。
⑵又縱然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上所載之計程車費用,然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害,其往來醫療院所是否有搭乘計程車等小客車之必要及其期間等節,經成大醫院骨科回函以:原告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受傷後3個月內騎車較危險,建議乘坐小客車等語;成大醫院眼科則回函以:有關原告眼科就醫之交通方式,不需要限制一定要搭乘計程車等小客車,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公車),或搭乘機車(由家人載)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11月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1078號書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3至396頁)。依上開回函內容,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6月2日前共計3個月之期間內,應已影響其行動而有搭乘小客車就醫之必要,則在此期間內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於就醫治療時搭乘計程車所增加之費用,衡情應為必要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且被告對原告得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之計程車費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6月2日前之就醫計程車費用,核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部分,依上開回函內容,尚無法認定原告有搭乘計程車等小客車往來醫療院所之必要,故尚難准許。
⑶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計程車費用,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6月2日前之部分,分別為:
⒈成大醫院骨科部分:110年3月3日至3月5日住院後返家250元,另於3月5日、3月8日、3月16日、4月13日,各500元,共計2,250元(本院卷第29頁)。
⒉成大醫院眼科部分:110年3月16日、4月22日,各500元,共計1,000元(本院卷第53頁)。
⒊永頤骨外科診所部分:110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6日、4月9日、4月10日、5月3日,各250元,共計3,750元(本院卷第93頁)。
⒋朱讚騫外科診所部分:110年3月5日、3月6日,各250元,共計500元(本院卷第111頁)。
依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共計7,500元【計算式:2,250元+1,000元+3,750元+500元=7,500元】,逾此部分以外之就醫計程車費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擔任禾友嫩骨飯負責人,每月工作收入為70,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3月2日起算15個月,至111年6月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50,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11392號函文(記載有原告為禾友嫩骨飯負責人)、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5個月,亦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收入為70,000元之事實。
⑵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乙節,成大醫院骨科函覆以:骨科部分,自受傷時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成大醫院眼科則函覆以:原告於110年6月28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左眼移位水晶體移除術併人工水晶體固定術,因手術後眼睛存有傷口,於3個月後方能穩定,廚房工作多油煙,怕細菌乘著油滴感染傷口,故眼科手術建議休養期間為手術後3個月,111年11月5日成大眼科診斷證明書所宜休養半年,係指從第一次手術即110年6月28日開始計算,的確原告左眼有於110年11月5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即虹膜整形手術,術後仍需休養避免接觸油煙,但因此手術傷口復原預計較快,因此休養時間1個月即可,此有成大醫院111年8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14405號、111年9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18562號書函所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2頁、第375至377頁)。是依上開成大醫院骨科、眼科之回函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是,骨科部分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日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眼科部分則自110年6月28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左眼移位水晶體移除術併人工水晶體固定術日起,宜休養半年(即至110年12月28日止,此期間包含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接受虹膜整形手術後所需之休養期間)。本院審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廚師工作,需進行炒菜、販售便當工作,應屬中度勞力工作,依原告所受遠端橈骨骨折及左眼傷勢而言,勢必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故參酌前揭成大醫院回函內容,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共計9個月又27日之期間為適當。
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禾友嫩骨飯負責人,從事烹飪及販售便當工作,禾友嫩骨飯設立日期為92年4月23日,於108年9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美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70,000元,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為證。然觀諸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雖記載禾友嫩骨飯於109年10月至12月份之銷售額為421,200元、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銷售額為65,520元(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惟上開繳款書核定之金額係禾友嫩骨飯於上開期間之「銷售額」,上開銷售額係尚未扣除成本之毛利潤,而非淨利潤。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9年度、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分別僅有禾友嫩骨飯營利所得93,506元、25,272元之申報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故原告以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之銷售額,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為70,000元乙節,尚難採認。
⑷依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何,惟徵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係擔任禾友嫩骨飯負責人,從事烹飪及販售便當工作,衡情其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態,應可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有前述9個月又27日之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致無從取得工作收入而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1日起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於236,903元【計算式:24,000×(9+27/31)=236,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機車為其所有,於107年1月出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機車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23,350元(包含零件費用17,600元、工資5,750元)等情,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機車受損照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第311至315頁、第399至4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然原告機車為107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2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為5,7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400元【計算式:17,600元÷(3+1)=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0,150元【計算式:4,400元(零件費用)+5,750元(工資費用)=10,15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以外之部分,則尚屬無據。
⒍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左眼持續於成大醫院治療中,左手關節亦持續復健中,後續尚須療養支出醫療費用60,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後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60,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送急診至成大醫院,於110年3月3日至5日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0年6月27至29日住院並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左眼移位水晶體移除術併人工水晶體固定術,於110年11月5日左眼再接受虹膜整形手術,並多次回診等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自述其國中畢業,領有丙級廚師執照,於系爭事故前以廚師為業(本院卷第28頁);被告則自述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居家看護,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以及兩造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⒏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82,941元【計
算式:70,830元(成大醫院骨科醫療費用)+29,582元(成大醫院眼科醫療費用)+14,960元(永頤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700元(朱讚騫外科診所醫療費用)+7,500元(就醫交通費用)+236,903元(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看護費用)+2,316元(護理用品自購費用)+10,15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50,000元(精神慰撫金)=782,94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如上(本院卷第4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2,941元,及自原告擴張其聲明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941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