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

原告 楊聖芬

被告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其因受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遂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7年7月14日至108年1月14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聚皇客服」、「 陳傑 主管」「 小安 主管」、「林瑞凱」等暱稱,先後向伊訛稱:支付參加費可提供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等遊戲之「明牌」號碼,且支付下注金可代為下注,未中獎即退款云云,或有中獎,惟須先支付必要費用、定金,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給付參加費、下注金、必要費用、定金等,而陸續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4日、11日、14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8萬元,共計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伊斷絕聯繫,伊並未獲取分文,始知受騙。而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受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受領伊受詐騙之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將系爭帳戶交給前男友使用,伊不知道前男友要系爭帳戶之用途,亦不知其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原告雖有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但該款項不是由伊領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6萬元等情,而被告則否認其受有利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由,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雖係被告係將系爭帳戶提供給當時男友即訴外人管閎信使用,對於管閎信借用帳戶之用途並不知情,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092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查,原告係因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系爭帳戶即因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而有增加16萬元之利益甚明,被告否認受有利益,自無可取。又原告所受16萬元之損害,與被告系爭帳戶內增加同額存款之利益,係基於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當屬前揭所稱權益侵害型類型之不當得利;且被告系爭帳戶增加之16萬元,與原告所受損害,亦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而被告並無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則其受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就其競合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續行審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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