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秀春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訴訟代理人 李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莊秀春之子 潘聖育 服兵役乙事,潘聖育於民
國102年8月24日曾就讀陸軍專科學校,於102年8月24日入學,
後因雙眼屈光不正致體位變更,經該校以103年6月16日陸專校
教字第1030002048號函核定退學,並經103年06月23日屏府民
役字第10318361700號函核定退學生效,潘聖育即尋覓一適當
工作,遽經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108年6月通知潘聖育須服
兵役,為此原告與被告洽商,經被告承諾,潘聖育僅須當兵一
天,惟被告事後違反承諾,致潘聖育於109年3月24日入伍,仍
須服完兵役期(109年7月23日),惟現正值新冠肺炎流行之際
,潘聖育退伍不知是否能勝任工作,且服役期間潘聖育喪失受
僱工作之薪資與年終獎金等福利,顯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潘聖育,曾於102年8月24日曾就讀陸軍專
科學校,於102年8月24日入學,後因雙眼屈光不正致體位變更
,經該校以103年6月16日陸專校教字第1030002048號函核定退
學,並經103年06月23日屏府民役字第10318361700號函核定退
學生效,並依規定徵處,潘聖育為役男,108年6月21日屏府民
役字第10823057100號函,體位判定為常備役,108年10月28日
抽籤抽定籤號為陸軍14號,並於109年3月24日徵集入營收訓單
位:陸軍步兵203旅營,收訓駐地為台南市大內區,役期為四
個月。潘聖育於102年8月24日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後經103年
06月23日屏府民役字第10318361700號函核定退學,據潘聖育
退學通知書所示可折抵役期日數合計72日,另被告屏東縣內埔
鄉公所事後為確認其折抵役期之日數,於109年02月05日屏內
鄉民字第10931679700號函詢陸軍專科學校,經陸軍專科學校
109年02月12日陸專校字第1090000343號函復,潘聖育可折抵
役期日數合計75日,因此潘聖育入伍後自可提出退學通知書或
公所提供之陸軍專科學校折抵役期公函,向所屬軍事訓練單位
申請役期折抵。被告未有原告莊秀春所訴損害之情事,依據國
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明文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本案原告莊秀春請
求損害賠償,未先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即向本院遞狀,顯屬
不適格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
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我國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
目的,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
,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同時疏減訟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99號判決參照)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155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如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而遭拒絕、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者,或其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國
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
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
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
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
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
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
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其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協議證明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及提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之協議證明,而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憑(院卷第33-34頁),原告自承未經協議,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院卷第35頁),原告未繳費亦未補正,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