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聲請支付命令,或向鄉鎮市公所聲請調解,或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以節省費用;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