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陽光海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宛盈
訴訟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6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第四章
第6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4
67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
,總計積欠74個月之管理費共108,558元(1,467X74=
108,558)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
10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管理費
欠繳名單、建物登記謄本、報備證明及住戶規約均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