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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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將吸食器玻璃球燈泡丟棄。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